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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权确权登记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17 浏览次数:0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精神,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探索建立水权水市场制度,突破农业水价改革难题,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做好河北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先行在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区各县(市、区)实施,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导、公平公开,可以持续、留有余量,生活优先、注重生态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将县域内可以持续使用的水量分配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水权”)进行确权登记。
第四条 生活、非农生产、生态环境用水以取水许可的形式确定各取用水户的水权。农业(农林牧渔)用水按耕地面积确定各用水户的水权,即按地定水,水随地走,分水到户。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权确权登记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可分配水量的确定
第六条 县域可分配水量,包括浅层地下水可开采量、当地地表水可利用量及域外可调入水量。地下水取水量核定到机井口,地表水取水量核定到扬水点或斗渠口。县域可分配水量不得高于“三条红线”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农业可分配水量,为县域可分配水量扣除合理的生活、非农生产、生态环境用水量和预留水量后的剩余水量。
第八条 生活用水量,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用水,以人均用水量和用水人口进行核定。人均用水量以近3年平均值进行合理分析,且不高于《河北省用水定额》。
第九条 非农生产用水量,为工业、建筑业、采掘业等各用水企业合理用水量之和。各企业合理用水量按近3年实际平均用水量、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核定,且单位产品取水量不得高于《河北省用水定额》。
第十条 生态环境用水量,为城镇河湖生态、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量之和,以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
第十一条 预留水量,为保证水权有效期内基本生活和生态环境需水的增长而预留的水量,通过水资源供需分析确定。
第三章 水权确权与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水资源分配要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用足用好外来水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生活、非农生产、生态环境用水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农业用水核发水权证。生活用水量分配到供水厂(站),工业用水量分配到企业,生态环境用水量分配到相应管理单位,农业用水量分配到农业用水户。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户的水权额度按承包的耕地面积和亩均耕地可分配水量核定。亩均耕地可分配水量按县域内农业可分配水量平均分配。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户水权确权先公示后发证。水权证由县级政府登记发放,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水权证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对用水户的水权重新进行调整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户在水权额度内用水按平价水收费,超用部分按高价水收费,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征收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配水人员劳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等合理性开支。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户在水权额度内节余水量可有偿流转;工业企业通过采用节水技术、实施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有偿流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工农业生产新增用水,原则上通过水权流转、使用非常规水或新建供水工程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水权证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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